《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管理辦法》已于2024年12月27日經第2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引航員管理,提高引航員素質,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護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制定本辦法。
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引航員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引航員,是指持有相應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引航員適任證書),并受聘于引航機構的人員。
第五條 按海港和內河兩個類別,引航員等級分為一級引航員、二級引航員和三級引航員。
海港引航員的引航范圍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內河引航員的引航范圍是內河港口和航線。
(二)海港二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于250米的船舶,內河二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總長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于180米的船舶,內河三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散裝液化氣船、散裝危險化學品船除外。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海事管理職責的機構可以根據本轄區港口、航道、通航環境、特定類型船舶的實際情況以及引航員的任職年限等因素,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范圍內制定各類別、等級引航員引領的船舶種類和長度的具體規定。
基于港口引航作業條件確需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引領船舶種類和長度作出小幅調整的,應當報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批準。
引航員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引航員適任證書后,才可以引領相應種類和長度的船舶。
第十條 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應當向具有相應證書簽發權限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于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簽發相應類別、等級和引航范圍的引航員適任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簽發引航員適任證書,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再有效的,應當在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滿足下列條件,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材料:
對于不滿足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條件的,通過了發證機關組織的相應考試的,也可以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再有效。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收到引航員適任證書再有效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換發相應的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十六條? 引航員適任證書損壞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換發證書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條引航員適任證書遺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補發證書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八條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海事管理職責的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港口、航道、通航環境等情況,確定引航員等級晉升、引航范圍變更和保持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并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批準。
第二十條從事引航員培訓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的規定,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件。
第二十一條從事引航員培訓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引航員培訓大綱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圍內開展引航員培訓,確保引航員培訓質量。
第二十二條各類別、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的考試科目應當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公布。
第二十四條持有海船無限航區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并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于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于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海港三級引航員適任考試。
持有海船無限航區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或者內河船舶3000總噸及以上一類大副適任證書并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于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于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內河三級引航員適任考試。
引航機構直接招收的船舶駕駛專業大專及以上應屆畢業生,取得海船無限航區500總噸及以上或者內河船舶3000總噸及以上一類二副適任證書并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于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于18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相應類別的三級引航員適任考試。
第二十五條持有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并且具有不少于36個月相應引航資歷,達到規定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參加相應類別的二級引航員適任考試。
持有海船無限航區一等船長適任證書并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于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于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海港二級引航員適任考試。
持有海船無限航區一等船長適任證書或者內河船舶3000總噸及以上一類船長適任證書并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于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于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內河二級引航員適任考試。
第二十六條持有二級引航員適任證書,并且具有不少于36個月相應引航資歷,達到規定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參加相應類別的一級引航員適任考試。
持有海船無限航區一等船長適任證書并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于60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于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海港一級引航員適任考試。
持有海船無限航區一等船長適任證書或者內河船舶3000總噸及以上一類船長適任證書并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于60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于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內河一級引航員適任考試。
第二十七條申請同類別適任證書變更引航范圍考試的,應當具有不少于6個月的申請引航范圍的見習引航資歷,同時達到規定的最低見習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海港引航員參加內河引航員適任考試的,應當具有不少于6個月的申請引航范圍見習引航資歷,同時達到規定的最低見習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內河引航員參加海港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考試的,應當具有不少于3個月的申請引航范圍見習引航資歷,同時達到規定的最低見習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條參加適任考試的,經考試后,有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試的準考證簽發之日起3年內申請補考。逾期不能通過全部考試的,所有已考科目的成績失效。
第三十二條引航機構應當加強引航員任職資格管理,如實記錄引航資歷和安全記錄。
第三十三條? 引航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分別建立引航員技術檔案,并保持檔案信息連續、完整、有效。
引航機構應當在引航員技術檔案中記載引航員的培訓、適任證書、引航資歷、安全記錄以及健康狀況等信息。引航機構應當每年將引航員技術檔案信息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除引航機構報備的信息外,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引航員技術檔案中記載引航員考試以及違法記錄等信息,并將相關信息通知引航機構。
第三十五條? 引航員中斷引領船舶12個月及以上,重新引領船舶之前,應當完成不少于1個月的見習引航,通過引航機構組織的考核。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于在任職期間發生承擔對等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員,應當進行引航員適任能力考核;考核結果表明不再符合適任條件的,應當撤銷其適任證書,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發生上述事故后,引航員在發生事故前的本等級引航資歷不能作為申請考試的引航資歷。引航資歷自發生事故后重新開始計算。
第三十七條被吊銷適任證書的引航員,自被吊銷證書之日起2年后,可以申請參加比其被吊銷的引航員適任證書級別低一等級或者三級引航員適任考試。
第三十八條除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引航員適任證書、培訓合格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吊銷有關證件,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引航員適任證書、培訓合格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航員在引領船舶時,未持有相應的引航員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航員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規則引領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暫扣引航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引航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航機構不如實記載引航員的培訓、適任證書、引航資歷、安全記錄以及健康狀況等信息并保持連續完整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引航是指持有有效適任證書的引航員,在引航機構的指派下,從事的引領相應船舶航行、靠泊、離泊、移泊、錨泊等活動;
(三)引航員適任證書是指證明持證人具備引領相應類別、等級船舶的能力的資格證書;
(四)引航員適任培訓是指適任考試考前培訓、雷達觀測和模擬器培訓;對于海港引航員,還包括自動雷達標繪儀培訓;
(五)適任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評估。理論考試以理論知識為主要考試內容,重點對引航員專業知識的掌握和理解程度進行測試。評估通過對相應船舶、模擬器或者其他設備的操作,國際通用語言聽力測驗與口試等方式,重點對引航員專業知識綜合運用、操作及應急等能力進行技能測評;
(六)引航資歷,是指持有不同等級的引航員適任證書期間所引領船舶的艘次或者里程數;
(七)引航范圍,是指在所取得的引航員適任證書上簽注的港口、航線及相關水域;
(八)良好的安全記錄,是指在截止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日期前5年內未發生承擔對等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級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四十六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引航員任職的申請、受理和作出決定的程序,應當符合《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受理引航員任職申請的權限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公布,并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四十九條引航員健康檢查按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海船船員體檢要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8年2月13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注冊和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2號),交通運輸部2013年12月24日發布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注冊和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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