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海難救助,參與救助的船舶應當被視為獨立的救助方。在救助船舶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時,其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獲得的救助款項,不因與其屬同一船舶所有人的遇險船舶的過失而被取消或者減少。
2016年1月1日,東營市鑫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營鑫某物流公司)與山東萬某集團東營港航有限公司簽訂倉儲協議,東營鑫某物流公司租用山東萬某集團東營港航有限公司罐號為V-6105和V-6106的兩座油罐。
“某盛油9”輪和“某盛油16”輪的船舶所有人均為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豐某海運公司)。2017年1月10日,“某盛油16”輪從山東萬某集團東營港航有限公司罐號為V-6106的油罐中裝載汽油6500噸。2017年1月16日,停靠在東營港南港池16#泊位的“某盛油16”輪在進行汽油裝貨作業過程中,由于“某盛油16”輪機艙和泵艙間的橫隔壁存有縫隙及人員管理、操作等方面存在過失導致汽油泄漏進入泵艙、機艙,造成了危及人員、船舶和港口安全的重大險情。東營海事處執法人員在巡查中發現后向東營市海上搜救中心報告。當地政府成立了“某盛油16”輪險情應急處置工作組。根據東營市海上搜救中心和險情應急處置工作組的安排和要求,包括東莞豐某海運公司在內的多家單位參與了搶險救助工作。2017年1月19日,東莞豐某海運公司調派“某盛油9”輪進港參加救助。1月22日19點左右,“某盛油16”輪船上裝載汽油全部過駁至“某盛油9”輪。2月7日中午,“某盛油16”輪泵艙、機艙經過清污、驅氣、通風后,測氧測爆達到正常數值,險情解除。
東莞豐某海運公司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東營鑫某物流公司(裝載汽油的所有人)支付海難救助報酬、相應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訴訟中,東營鑫某物流公司辯稱:“某盛油16”輪對案涉事故具有過失。“某盛油16”輪、“某盛油9”輪的船舶所有人均為東莞豐某海運公司。根據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東莞豐某海運公司因自己的過失應當被取消或者減少救助報酬。
另,險情解除后,參與搶險救助工作的其他單位以東營鑫某物流公司與東莞豐某海運公司為被告就海難救助報酬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訴訟。2020年11月19日,東營鑫某物流公司與參與搶險救助的其他單位在青島海事法院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東營鑫某物流公司支付了海難救助報酬及相應利息。
青島海事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魯72民初137號民事判決:駁回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魯民終1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青島海事法院(2019)魯72民初137號民事判決;二、東營市鑫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支付海難救助報酬人民幣1290384元及相應利息;三、駁回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宣判后,東營市鑫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813號民事裁定:駁回東營市鑫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為鼓勵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參與海難救助,避免不公平地剝奪參與救助船員應得的救助款項,以及公平保護各船舶保險人的利益,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利適用本章規定。”該條規定了同一民事主體所有的船舶之間的救助同樣可以產生救助款項請求權。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該條規定了海難救助中救助款項的取消或者減少的情形。
根據我國訴訟制度,不得以船舶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是,在確定救助報酬的問題上,可以把救助船舶作為一個獨立的單位。當引發救助的事故是因遇險船舶的駕駛、管貨不當所致,與遇險船舶屬同一所有人的救助船舶的救助款項請求權不應當受到影響。不能僅因兩船屬同一所有人,而混同兩船在救助關系中的過失與責任。遇險船舶在駕駛、管貨過程中存在過失并導致海難事故發生的,不應當視為救助船舶的過失。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中的“救助方”應當被理解為救助船舶,而不是救助船舶的所有人。只要救助船舶不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其獲得的救助款項就不應當被取消或者減少。
本案中,雖然“某盛油16”輪與“某盛油9”輪屬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但“某盛油9”輪作為救助船舶,對于案涉海難事故的發生并無過失,東營鑫某物流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輪在救助作業過程中存在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故“某盛油9”輪的救助報酬不因“某盛油16”輪在海難事故中的過失而被取消或者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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